預售屋應以收取尾款日期所屬年度,為所得歸屬年度,申報綜合所得稅的財產交易所得。 本報系資料庫

 


2017-04-07 03:35 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╱台北報導


財政部表示,個人出售預售屋,如分別於不同年度收取出售價款者,應以收取尾款的日期所屬年度,為所得歸屬年度,申報綜合所得稅的財產交易所得。


過去曾有案例,甲君於2013年向A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,並陸續繳納價款;但A公司在2015年興建房屋完成後,第一次移轉登記所有權人卻為乙君,經查核發現,甲君於2014年9月,與乙君簽訂預售屋讓受契約書,並經A公司同意其將購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乙君。


依讓受契約書內容,甲君讓與乙君的預售屋成交價額計1,000萬元,乙君分別於2014年9月、12月,及2015年1月轉帳支付甲君300萬元、300萬元及400萬元。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,發現甲君2015年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,除核定補徵稅額外,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。


財政部指出,為維護租稅公平,會經由建商、代銷商、房地買賣仲介業、各縣市政府、網路、報載等管道,蒐集預售屋交易資料,並調查相關資金流程查核交易情形,以防止刻意炒作賺取預售屋價差,而未申報納稅的情事。而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預售屋、含土地的所有權前,即出售是屬於「權利」的移轉,不屬於「不動產」買賣。依所得法第1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,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,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,其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,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。此外,財政部也提醒,若是個人出售預售屋後,又購買另一預售屋,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,不得視為整體交易。官員解釋說,假設先購買A預售屋,又賣掉再買B預售屋,由於其房地預售買賣權利分屬不同交易標的,不可視為整體交易。


因此,民眾不可認定出售A屋預定買賣權利的價款,用以購買B屋預定買賣權利,因為是不同交易標的,不屬於A屋預定買賣權利的成本,就不得於售出價款中予以減除。

 

 

 

原文網址:https://money.udn.com/money/story/6710/238819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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